茲公告修正一卡通票證公司「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並自 104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實施。
有關前述修訂內容,請參閱下列新舊條款內容對照表,修改部分以粗體標示。如持卡人對本次修訂有異議,請依「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第十五條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若未於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提出異議並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者,則將視為同意本次修改內容。
條號 |
修訂前 |
修訂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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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 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 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 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 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 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 通聯名卡,或其他具有一卡 通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持 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利用其所儲存之金錢價 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 場、小額消費或其他服務所 應支付之金額。 |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 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 通聯名卡、NFC一卡通或其他具有一卡通功能之電子 支付工具。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利用其所儲存 之金錢價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場、小額消費或 其他服務所應支付之金額。 |
第一條 |
七、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 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 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 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 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但該卡於保固期間內出現非因持卡人之人為毀損因素所致功能失效者,不在此限。 |
七、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 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 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 |
第一條 |
十一、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
十一、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 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 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 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
第二條 |
□記名式一卡通,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 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 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
一、記名式一卡通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
第五條 |
三、「制式型態一卡通」無保固期限限制,「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包含下列型態: |
三、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 其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包括 暢遊卡、幸福卡、漫遊卡, 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 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使 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
第七條 |
加值方式 |
加值方式 |
第九條 |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 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 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 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 下 簡 稱 遺 失 或 被 竊 等 情 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 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 收取: |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 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
第九條 |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賣斷制一卡通(含特製版一卡通和優惠記名卡)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卡片使用滿 5 次(含)以上,退卡免收 20 元手續費)使用次數以「讀票機」查詢所顯示之「最近 6 筆交易紀錄」資料筆數為準,此 6 筆交易紀錄不包含加值紀錄。卡片須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須於領取退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一卡通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者,則免收手續費。賣斷制一卡通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準,加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卡片須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須於領取退 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
第九條 |
六、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
八、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
第十條 |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 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
第十條 |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旅客。 |
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持卡人。 |
第十條 |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之 設備判讀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 (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託退卡機構進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退卡機構之設備判讀 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委託退卡機構逕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
第十條 |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卡片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郵資。 |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如持卡人要求,卡片得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 郵資。 |
第十一條 |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
第十三條 |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 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
第十三條 |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 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 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 機構換發一卡通。但發行機 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 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 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 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換發工本費。 |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一卡通。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
第二十一條 |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 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 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 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錄碼作業、客戶服務、 電子票證收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 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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